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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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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9-21 04:46:28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9 月 20 日是全国公民道德宣传日。为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提升城市文明程度和市民文明素质,沈阳市委宣传部、沈阳文明办拟出台《沈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现将《条例》 ( 草案 ) 全文刊发,向社会各界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使《条例》更加完善、更具针对性,促进公民道德建设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从而顺应城市发展的新趋势。如果您对《条例》 ( 草案 ) 有意见和建议,可以拨打电话 024 — 22690617 进行反馈,或发送电子邮件至 gy@syd.com.cn,我们将根据您的意见和建议对《条例》 ( 草案 ) 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引导和规范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行为,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区、县 ( 市 )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 ( 市 )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 一 ) 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相关规划和计划;
( 二 ) 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 三 ) 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
( 四 ) 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建议、投诉;
( 五 ) 定期评估和通报本条例的实施情况;
( 六 ) 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和区、县 ( 市 ) 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应当明确责任、积极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确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村委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和引导,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 ( 市 ) 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结合自身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广大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维护公共环境:
( 一 ) 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不以侮辱性语言、动作挑衅他人;
( 二 ) 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使用电梯时先出后进,使用自动扶梯时靠右侧站立;
( 三 )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遵守乘车规则、爱惜设施,做到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在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内饮食;
( 四 ) 开展广场舞以及其他文体娱乐活动时,合理使用场地及设施设备,不得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 五 ) 不得随地便溺、吐痰,不得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不得乱涂乱画乱贴,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花草树木;
( 六 ) 不得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树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七 ) 倡导不吸烟,自觉遵守公共场所有关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得在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和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 八 ) 不得在禁止区域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 九 )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携犬出户采取必要的安全和卫生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影响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
第八条公民交通出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 一 ) 驾驶机动车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驾驶车辆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不得进入路口;
( 二 ) 驾驶人和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 三 ) 公交车辆和出租车上下客应当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 四 ) 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并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通过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注意避让行人,不得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不得违反规定停车和载人载物;
( 五 )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指挥,不乱停乱放,不占用人行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
( 六 ) 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行走,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不得随意横穿道路,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 七 )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 八 ) 不得在车行道内发送广告等物品。
第九条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倡导邻里和睦:
( 一 ) 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 二 ) 自觉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空间、设施设备,不乱放杂物,不得高空抛物,不得私接管线,积极参与楼院、社区的绿化、美化活动;
( 三 )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在社区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 四 ) 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
( 五 ) 房屋装修不得产生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的噪声、粉尘、臭气等环境污染;
( 六 ) 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的行为。
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促进文明家庭建设,培育良好家风:
( 一 ) 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 二 ) 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 三 ) 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诚实守信,自觉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 一 ) 诚信经营,不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 二 ) 按照 " 门前三包 " 责任制要求,守法经营,保持门前环境卫生整洁;
( 三 ) 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等文明行为规范,自觉践行下列行为:
( 一 ) 移风易俗,摒弃陋习,抵制低俗,文明祭扫,不随意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山林、风景林地、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焚烧香烛纸钱,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 二 ) 文明过节,不得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 三 ) 婚丧嫁娶不噪声扰民,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 四 ) 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能源、循环使用自然资源,主动减少废气、废水、废物等污染物排放;
( 五 ) 合理消费,倡导文明用餐、适量点餐,厉行节约。
第十三条公民旅游观光时应当尊重历史,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保护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旅行社、导游、领队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文明上网,不得在网上编造或者传播暴力、淫秽、虚假信息,不得在网上通过发帖、评论等方式攻击、谩骂他人,自觉维护网络安全和网络秩序。
网吧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网吧。
第三章文明行为鼓励与促进
第十五条倡导学习急救知识。鼓励自愿对遭遇困难的人以适当方式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并在需要时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扶老、助残、救孤、济困、助学、赈灾、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依法保护慈善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成绩突出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十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推动依法建立各类社会志愿者组织,拓宽志愿服务领域,创新志愿服务方式,推动全社会广泛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志愿者组织、志愿者参加社会服务活动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的行为。
无偿献血的个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在血液使用方面依法获得优先、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或者遗体、人体组织、器官。
第二十条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活动。大力宣传道德模范、文明市民等文明人物事迹和文明单位的经验。
鼓励企业对本单位职工文明行为进行奖励、表彰。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避暑点、母婴室等爱心服务区,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 ( 市 )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社区环境、发展社区服务、维护社区秩序、创建积极向上的社区文化。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精神文明建设培训纳入各级党校和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内容。
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加强本行业或者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文明行为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师生的文明习惯和文明风气。
各级普法机构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工作范围。
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纠正城乡建设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为,依法查处破坏市容环境、损坏公共设施、毁损绿地、污染水体空气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宣传、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移动客户端、户外广告设施等媒介和文艺团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传播推广文明行为,曝光谴责不文明行为。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开办文明行为宣传栏目、专题节目和刊登、播出文明行为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机场、车站、地铁站、商场、公园、景区、游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测,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网络信息传播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及时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为,查处违法行为,提高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
第三十条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医、文明就医纳入医疗管理工作规范,促进医疗机构、医疗场所的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监督、物价、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制止不文明经营行为,依法查处欺诈消费者等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街道办事处 ( 乡、镇人民政府 ) 、社区居民委员会 ( 村民委员会 ) 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推进具体工作落实,推动基层文明建设。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市和区、县 ( 市 ) 应当建立健全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对有关责任部门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其中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鼓励业主通过共同制定管理规约等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文明行为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管理规约约定的不文明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按照管理规约进行管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 ( 乡 ) 人民政府报告。
对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不文明行为采取适当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违法行为人妨碍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 ( 办公室 ) 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评估体系,定期开展文明行为情况调查,做好民意征集和测评工作,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一 ) 驾驶机动车时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强行超车、随意变道、随意抢行、行经人行横道不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
( 二 ) 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通行或者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停车的;
( 三 ) 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行驶的;
( 四 ) 行人过马路不走人行横道、过街设施,乱穿马路、闯红灯、翻栏杆的;
( 五 ) 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物或者在公共场所乱扔垃圾的;
( 六 ) 随地吐痰、便溺的;
( 七 ) 违反规定在公共场所吸烟,不听劝阻的;
( 八 ) 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
( 九 ) 乱贴乱涂乱发小广告,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的;
( 十 ) 车辆或者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的;
( 十一 ) 利用互联网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信息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 十二 ) 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投诉人、检举控告人的;
( 十三 )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处罚的不文明行为的。
第四十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相应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给予处理或者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 2019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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