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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被告人最终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受到法律的惩处。汕头龙湖区法院日前就审理了一宗这样的案件。
2011 年 6 月 21 日,被告人陈某(时任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肖某鸿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人向肖某鸿借款 30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1 年 6 月 21 日至同年 8 月 22 日。同月 23 日,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肖某鸿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公司同意将自有的扬州市广陵区四套房产抵押给肖某鸿,抵押债务额为 3000 万元,担保期限为 2011 年 6 月 22 日至同年 8 月 21 日,双方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月 22 日、23 日,肖某鸿先后向被告人的账户转账 3000 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人、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
2012 年 7 月 20 日,肖某鸿就上述借款到期未归还一事以被告人陈某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 年 3 月 14 日,法院作出(2012)汕中法民二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某、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还原告肖某鸿借款本金 3000 万元及该款利、罚息;原告肖某鸿对被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并提供抵押的四套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民事判决书》均已送达被告人陈某及扬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并于同年 4 月 14 日生效。同月 27 日,肖某鸿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 6 月 19 日,被告人陈某在未履行已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其名下在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先后分 7 次共转出 23 万元。
2016 年 5 月 9 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发出《移送侦查函》并移送本案相关材料。同年 7 月 1 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
龙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有能力执行已生效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最后,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全媒体记者】杨可
【通讯员】罗辉军、杨如龙
【作者】 杨可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 + 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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